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与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2013-03-03 21:44:5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38次
广 东 省 潮 州 市 湘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潮湘行初字第1号 原告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太平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武,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经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潮州市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潮州市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敬睦,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毅,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企业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炼武,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科长。 原告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不服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潮州市太平路283—287号和289号房屋权属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连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武、李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毅、杨炼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26日为自己颁发了粤房字第1204717号和12047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知道后,于2000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位于潮州市太平路281—289号的房产,解放前系“大祥”商号的房产,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公私合营并入国营商业,划归当时的潮安县百货公司所有,原房产所有权人一直在国营商业领取股息至1966年9月。1980年2月成立潮州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上列房地产划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对该房产全部进行改建,改建后成一座北为五层、南为四层半的商业综合楼。1990年10月由潮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州府国用字(1990)第9001001008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使用面积370平方米为划拨用地,余393平方米为租地建房。原告认为,被告自行核发的粤房字第1204717号和1204716号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太平路281—287号和289号房屋来源清楚,该二处房地产于1958年被潮州市人民政府纳入改造,收归国家所有后纳入公房管理,于1958年10月租给日用百货供销部使用,后演变为原告使用。期间被告作为产权人对房屋进行改建,至1980年6月建成后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出资3万元,按规定给予42个月免交租金。1980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在太平路289号增建一层,得到被告同意,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在太平路289号拥有1245.33平方米的产权。1981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提出改建太平路281—287号房产的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改建协议书,原告承认被告原管理的面积。(二)太平路281—287号和289号二处房地产的确权发证符合法定登记程序。根据1994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的规定,太平路281—287号和289号房地产系被告依法代表潮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房地产,被告作为权利人按规定的登记程序,申请确权发证是正确的。(三)原告诉称太平路281—287号和289号的房地产来源系公私合营,投资入股,其说法毫无依据。综上所述,太平路281—287号和289号房地产来源清楚,产权归属范围明确,房屋的确权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以权利人的身份分别向自己申请潮州市太平路283—287号和289号的房地产权登记,登记的类别为换证登记,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权利来源为改造、改建,提交证件记录为房地产档案摘录表、协议书复印件。其中被告提交潮州市太平路283—287号的证件有:原业主吴雪燕、邱云记于1958年填写的潮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房主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跃进规划表各一份;潮州镇国家经租房地产登记清册二份;原、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签订的改建太平路283号、285号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潮州市太平路289号的证件有:原业主吴雪薰于1958年填写的潮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房主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跃进规划表一份;潮州镇国家经租房地产登记清册一份;原、被告于1980年10月9日签订的增建太平路289号第四层楼房的协议书一份。上述证件由被告自己提交和审查后,于1999年8月26日向自己核发了太平路283—287号粤房字第1204717号和太平路289号粤房字第1204716号二份《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他项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但被告在申请和核发粤房字第1204716、120471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按该条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也没有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利证书,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等材料。鉴于被告是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又是房地产权利人双重身份,是否应按照上述法规规定提交证件或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发证,被告没有提交有关的文件说明。况且被告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交的改造表,国家经租登记清册,协议书等均不是房地产权属的有效证件。综上所述,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的粤房字第1204717和1204716号二份《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交充分的相关文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的粤房字第1204717号和1204716号二份《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转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家龙 审 判 员 吴莉莲 代理审判员 宋 琳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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