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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9日《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实施细则 》2010-04-17 05:34:06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5302次
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武解私办[2007]1号 印发《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实施细则 为了妥善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武办发[2006]28号)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 (一)社会主义改造私有出租房屋(以下简称“经租房’)历史遗留问题。即1958年4月19日《武汉市委批转市房地局党组<武汉市进一步对私营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私改方案》)公布之日起至1966年5月15日期间,不符合《私改方案》规定条件而错误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以下房屋: 1、确属我市《私改方案》规定的改造起点以下而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有出租房屋。 2、1964年1月1 3日国务院下达《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64)第21号)文件后作为漏改而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有出租房屋. (二)“文革”期间被政府无偿接管私房(以下简称“文革产”)历史遗留问题。即1966年5月1 6日以后“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政府无偿接管并纳入直管公房管理,截止目前尚未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十年动乱无偿接管的私房问题的通知》(武政[1981]3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十年动乱中无偿接管私房问题的通知》(武政[1982]8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接管代管交公私房等遗留问题的批复》(武政办[1984]197号)等文件规定处理结案的原私有房屋. 二、“经租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解决“经租房”历史遗留问题,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5]226号和建设部(85)城住字第87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应撤销社会主义改造,且原私有出租房屋还在的,原私房业主可选择发还原房屋产权(以下简称“发还退产”)、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方式;原私有出租房屋已被拆除改建的或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他人的,原私房业主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方式. 1、选择发还退产的,不进行经济结算. 2、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应发还退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结构以接管时的档案记载为准。具体标准为:一等甲砖结构每平方米3000元;二等乙砖结构每平方米280075;三等丙砖结构每平方米。2500元; 四等丁砖及丁砖以下结构每平方米2300元。 3、选择实物补偿方式的,原则上按等同应发还退产房屋面积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产权置换,面积差异部分按置换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相互结算.置换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一般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 (二)按照政策规定拟发还退产的,原私房业主若承租有直管公房或廉租住房,应先办理退租手续,再办理发还退产手续;原私房业主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直管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时的房改市场价补足差额后,再办理发还退产手续. (三)按照政策规定应发还退产的房屋(含应补足自留房)已被拆除改建的,按应发还退产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原私房业主承租有直管公房的,应先退出其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不退出的,可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办理发还退产手续,面积差异部分按本细则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经济结算. (四)凡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即国家经租)的原私有出租房屋,符合《私改方案》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不予处理. (五)凡已按《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的私改遗留问题案件,不再重新处理。 三、“文革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一)“文革产”房屋已被拆除,未按武政[1981]38号、武政[1982]81号以及武政办[1984)197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可采取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两种实物补偿方式. 选择经济适用房补偿方式的,原则上按等同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置换,面积差异部分按置换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相互结算.置换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一般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选择二手房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总价款为可供置换等量面积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价款. (二)“文革产”房屋已被拆除,已按武政[1981]38号、武政[1982]81号以及武政办[1984]197号等文件规定作出了作价补偿处理结论、但未领取作价补偿款的,由原私房业主领取作价补偿款(作价补偿款按复利计算利息). (三)“文革产”房屋在公房管理期间拆除(翻建、改建)的认定,一般以处理“文革产”时调查审批该房屋认定的记载为准。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确属维修性质,且未领取作价补偿款和未享受公房安置的,发还产权,同时进行收支经济结算并腾退承租户。 (四)“文革产”房屋尚未按武政[1981]38号、武政[1982]81号以及武政办[1984]197号等文件规定作出处理的,原房屋是否拆除(翻建、改建)的认定,以该房屋的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历史上经营管理档案的记载,结合目前该房屋的现状情况予以认定. (五)“文革产”房屋已按武政[1981]38号、武政[1982]81号以及武政办[1984]197号等文件规定发还原房或已处理结案的,不再重新处理。 四、原公房承租户腾退补偿的安置处理 (一)采取“带户发还”方式发还退产的,原公房承租户以原国有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清理登记的记载为准。 (二)已决定发还退产房屋新租户(指该房屋接管后,由房管部门、承租人单位调整安排入住的住户或有偿购买使用权的住户)的腾退,按照保护合法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对新租户合法承租的住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后予以腾退。新租户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且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与新租户签订了非住宅租约的,由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终止与新租户的协议,并给予新租户适当的补偿。 (三)腾退后的新租户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允许其不参加摇号直接购买经济适用房;生活特别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四)应发还退产的房屋,经新租户与私房业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该房屋可由原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本细则货币补偿标准执行。回购房款按武办发[2006]28号文件规定的市,区两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与回购单位进行结算。回购后的房屋仍属直管公房,新租户继续享有承租权并按规定向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 (五)凡决定发还退产的房屋,在新租户的腾退按本细则规定已作出合理安排的情况下,新租户应按规定在6个月之内签订《承租户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腾退安置方式,补偿金额、过渡期限(腾退安置房为在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不超过1年;现房安置和私下转租的一般不超过3个月)及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等协议事项. 新租户未在6个月内签订协议,或约定的过渡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原业主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对房屋产权已发还给原业主的,该房屋在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以前已承租的老租户,实行带租户发还,由老租户与房屋业主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不在腾退补偿处理之列. 五、对已发还退产、尚未安置补偿原公房承租户的房屋以及托、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处理 (一)对已作发还退产决定的房屋如遇拆迁,原公房承租户尚未按政策作出安置补偿的,对产权人和原公房承租户按“双重补偿”的办法处理,即由拆迁人对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补偿价格的100%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比照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武办发[2006)28号文件下发后(即2006年11月20日后)拆除的托、代管产,拆迁时按“双重补偿”的办法处理,即由拆迁人对产权人(受托代管人)按被拆除房屋补偿价格的.100%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比照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标准给予补偿。对产权人(受托代管人)的补偿费由市国土房产局专项储存管理.今后若遇产权人主张解除托、代管产关系,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以处理。 六、其他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一)对属于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范围内的房产,不再作为改制成本注入改制企业。已将此类房产作为改制成本注入给企业的,原房还在的,将原房发还原私房业主,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批准注入单位)按改制时的房屋评估价格对改制企业进行经济补偿,企业退还原房屋;改制企业已将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转让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批准注入单位)按改制时的房屋评估价格对原私房业主进行补偿. (二)对经调查认定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房屋,国有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再办理使用权转让、公房出售等手续。 (三)本细则未明确处理意见的其他类别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继续按既有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 (一)根据武办发(2006)28号文件要求,设立市解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私办”);各区相应成立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解私办”);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设立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投解私办”). (二)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武办发(2006)28号文件要求,采取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 (三)原私有房屋现为区属直管公房的,由区解私办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解私办备案;原私有房屋现由市城投公司管理的,由市城投解私办负责受理并审批,报市解私办备案。市解私办受理备案后,发现解私案件处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责令予以纠正。 (四)原私有房屋现为市属直管公房的,由市解私办直接办理. 八、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责任追究 (一)对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发还房屋产权、获得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的,由作出发还处理的单位收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自觉接受群众及监察部门的监督.对于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由检察部门依法追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九、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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