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不吝赐教
2015-06-06 22:33:27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45次
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不吝赐教 关于法发[1992]3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受理问题的通知>有下列不解之处,请贵室不吝赐教: 1、此通知与中央政策是否相矛盾? 中办发【1980】75号文《中G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 中央重申:党的政策必须落实,国家的宪法必须遵守。十年动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在今后三、五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发还。...... 发还私房,是党的既定政策。......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蓄意抵制的应严肃处理。 两个通知,对于同-类房产部门与老百姓之间的私房纠纷;【1980】75号文是发还私房。【1992】38号文说是不属法院工作范围。请问,孰是孰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文第6条,笫25条,第27条.请看笫6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请问:通知这种形式是否因遗忘而未列其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93年4月13日) 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是“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992】38通知与1993年4月13日的函对房地产部门与老百姓为房产确权纠纷;前者是不受理,后者是受理。 请问:到底是依据谁的才对?谁有效?谁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豋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5号 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如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行为。 二、笫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査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笫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 )
三、如果不能确定笫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终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
文革房、错改房等被侵占的私房民宅,因为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強行低价且没有支付与私房价值相等的货币、没有办过必要的起码的法律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就以“改造”之名,变私为公。这种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变私为公。请冋该部门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
5、法发【1992】38通知第三条的最后一句话,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谁是有关部门值得“研究”:亊实证明“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其主题是在阶级斗争时期房产管理部门大量的“改造”、接管老百姓的私房所引起的纠纷。由干这个纠纷被“调整划拨、单位分合、分房腾房”等不属于法院的工作范围所掩盖。几十年以来积案如山,成为当今社会矛盾的焦点!这类官民争房之案!很是荒诞,如今国力如此强大,国库充盈,动辄亿计支援他国,何至于到了覇佔民房的地步?明眼人-看就知绝非国家行为而是阻碍政革深入的特殊利益集团所为。这个“通知”掩护了他们的利益。因为正是这个房产管理部门在那个时期策划并实施了所有侵占民房的行政行为。现在又要老百姓去找他们“申请解决”
请问:这是不是把秦香莲的案子交给程世美审理? 以上问题敬请赐教! 2015.06.06
法发【1992】38通知第三条的最后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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